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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降薪致员工离职 单位违法被判赔
2012-09-10|资讯来源: 胜芳人才网|查看: 2909
一般来说,劳动者的薪酬是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变更劳动者的薪酬,尤其是减少薪酬,应经劳动者的同意,否则,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回放——

  王先生系甲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约定王先生税前工资5200元,税后工资4845元,王先生几次要求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都没签。

  去年7月,甲公司未与王先生协商,单方面通过其主管张先生通知其从去年6月开始技术员岗位工资变更为2500元。王先生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甲公司还是按2500元标准发放王先生去年6、7两个月的工资。

  王先生认为甲公司随意克扣、拖欠工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向甲公司提出了辞职并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等。

  甲公司称:公司只是对王先生进行岗位调整并未进行薪资调整,不存在支付其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王先生从去年8月1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王先生2011年6月及7月的税后工资差额,并应按照王先生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甲公司擅自下调王先生的工资是否合法,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在去年6月至7月期间未经王先生同意,降低其工资报酬不合法,故应当补足少发给王先生的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虽关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认可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王先生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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